贈點:15
已解答
【公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及第158-4條的關係?
#1
Sophia
發表於 2021-08-17 16:11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請問
1. 155條的「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及158-4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意思相同?若不同,是有何差異?

------分隔線------

最高法院95台上6675決認為:依159-1,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對另案法官、檢察官所為具結陳述,仍須在審判中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若法院未給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則該陳述屬有證據能力但未經合法調查,應適用第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

請問
2. 「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及「有證據能力」的差異為何?
#2
77
發表於 2021-08-18  14:16

以我的認知如下:

合法調查
--- 簡單講就是該證據要在法庭上讓被告表示意見或者行使詰問權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則是警察或檢察官在取得證據的過程中 有違反法定程序 例如具結、權利告知 或者脅迫詐騙 之類,或者搜索、逮捕有違法

有證據能力
--是代表該證據可以進入法庭由法院審酌是否構成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但有證據能力不一定代表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可證明被告犯罪的程度叫證明力


以上,希望有幫助到你......

Sophia
摁摁,第一小題經你解釋我比較清楚了,謝謝!第二題,聽你一說,好像「證據能力」=「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耶
2021-08-18  23:13:24
0
回覆文章
發表解答
版主
瑜☆2
發文數:1